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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明元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東區(以下省略市、區)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永安街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而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與永安街銜接之興中街,適有告訴人廖○○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垂楊路、興中街交岔路口東北側人行道起駛,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簡易判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本件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後,即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互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核字第1662號核定在案,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核定卷宗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1年4月6日調解成立時,即已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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