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7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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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階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世賢路2段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至大華路與世賢路2段慢車道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徐○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輝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壞死缺損、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經徐○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輝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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