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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晋盛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至10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某宮廟前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當其騎乘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台塑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人車失控倒地,其後經不詳路人報警前來處理,警到場後聞及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味,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因被告否認有酒駕之情而拒絕配合,警遂將被告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調查,旋於翌(2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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