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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嘉義市中央廣場內騎乘腳踏車,沿廣場內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榮街側廣場步道時,原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散步行至,被告因而由後追撞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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