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18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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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謹穗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維新路、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宜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踝挫擦傷、雙髖部挫傷、左髖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李宜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謹穗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謹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宜齊於111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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