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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9時至翌(14)日凌晨1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迨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導致沿對向道路騎至同一地點之電動車騎士林子弘閃避不及而自摔受輕傷(黃宗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黃宗正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宗正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執行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發生交通往來之實害;
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自94年間起至今,尚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廚師為業;
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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