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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樟(原名: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黃得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嘉16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1公里處之閃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正要往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姚馨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正要直行往前通過上述三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挫傷、左腹及雙大腿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極外側椎間盤破裂、左髖骨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雙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11年6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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