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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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101線道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101線道路由北往南向駛至,欲左轉162線縣道,同時第三人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01線道路由南往北,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第三人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放慢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欲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詎被告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及第三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為和解,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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