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0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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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家銘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10.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11.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12.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13.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14.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中醫診所110
  18. 四、經查:
  19. (一)觀之上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
  20.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當時沒有外傷,我不知
  21. (三)惟觀乎○○中醫診所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可知告
  22. (四)而本件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之車輛固正在煞車中,而遭被告
  23. (三)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5日前往○○醫院,診斷有「右第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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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家銘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07-R2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莊家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125、131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10至11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有○○中醫診所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4至16、18至30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5、51至53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現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撞及自用小客車車尾,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遇狀況煞停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8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護,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中醫診所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17、21至2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觀之上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傷勢,且○○醫院、○○○○醫院醫院,亦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當時沒有外傷,我不知道是否腳有受傷,直至當天晚上發現腳腫起來,所以才去就醫,但過了幾天腫還是沒有消,故前往○○醫院就診,發現腳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的腳因為煞車,遭被告大力撞的車子往前進,煞車自然反彈,導致我的第五隻腳址受傷,我被撞時就有感到不舒服,但並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是閉鎖性的,當天我就去中醫就診,但因為沒有消腫,中醫才建議我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表示「右側足部挫傷」與「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係指同一部位受傷,且係因車輛煞車反彈所致,又告訴人案發當天晚上,已有發現腳有腫脹情形,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

(三)惟觀乎○○中醫診所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8月14日起同年9月11日止,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時,均僅診斷「左側腕部挫傷」,並未包括其他部位受傷,係直至110年10月16日始診斷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勢,然上開「右側足部挫傷」傷勢,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

經本院函詢○○中醫診所,告訴人於案發時110年8月14日前往就診時,除自陳左側腕部受傷外,有無表明其他部位受傷,該所回覆以:「該病患左大拇指疼痛腫脹左手腕酸痛臂痛...治療期間,同處8/14又車禍受傷,於是持續治療該部位,並無治療其他傷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從而,告訴人所受「右側足部挫傷」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屬無疑。

(四)而本件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之車輛固正在煞車中,而遭被告自從後追撞往前推進數公尺,然當時被告之車輛最高時速為22公里(見本院卷第143頁),勘認被告之車速仍有限,是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當時雖有踩煞車,但因煞車尚未完全煞住,始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往前推進數公尺。

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沒有維修車輛煞車的部分,我覺得煞車沒有壞,因為是遭撞擊正常反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告訴人之煞車系統既未故障,僅係正常反彈,則告訴人車輛煞車反彈之力道,衡情亦應屬有限。

(三)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5日前往○○醫院,診斷有「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告訴人即於同年9月7日住院,並於同年9月10日出院,醫囑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後,因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醫囑宜再休養2個月等情,有○○○○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衡諸常情,顯有影響告訴人之日常起居、站立或行動,實非一般疼痛可以忍受,惟告訴人案發後卻遲未就醫,直至110年9月5日始前往醫院治療,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而有上開病況之可能性。

而本院函詢○○醫院:告訴人所受「右側足部挫傷」與「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院亦函覆以:「病患於門診並無說明有發生車禍,因此不確定是否由車禍所造成」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份存卷可參。

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被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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