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2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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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彬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51-F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惠),沿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5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雨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陳宇宏所駕駛車牌號碼BDK-6911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內側車道時失控打滑,自撞外側護欄,橫向停於外側路肩與外側車道間,致使後方由林家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賴妍霖,行駛中線車道煞車減速時 ,因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載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牙齒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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