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2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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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涂明典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經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明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33、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23、25、5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35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迄今,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並經入監執行、易科罰金之紀錄,然仍未因此更加謹慎行事,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再輔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明知已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吊銷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乘機車,且自身飲用啤酒之數量不少,需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再考量被告雖自陳非於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然其為警察查獲時,仍明顯散發酒氣,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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