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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統路與永福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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