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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宇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林志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街與力行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康樂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力
行街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知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左右來車之狀況下,
即逕自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吳宇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於瞥見林志忠所駕車輛後煞車
不及,其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不慎與林志忠所駕車輛之右
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吳宇弘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
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林志忠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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