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3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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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祥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港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車輛應依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禁止超車線要超越前方由告訴人蕭茂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告訴人行經該路口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6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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