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行駛至該路與世賢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世賢路二段慢車道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快車道左轉後再於引道駛入慢車道,逕直接駛至慢車道再行左轉時適世賢路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由告訴人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