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25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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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至24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600毫升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5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因俯身撿拾打火機而駕車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孟娟)。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14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28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18-25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述案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27、33-3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讓被告蒙受過重之刑罰,故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併衡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11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於大量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中更肇事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汽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再考量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車主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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