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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承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興路地下道由西往東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日間駕車甫進入地下道,因眼球瞳孔須時間適應亮度之變化,應將車速減緩至視力恢復後始得續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地下道內有照明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甫進入地下道而視力尚未恢復之情況下,即貿然以相同之速度駕車續行,適告訴人林○○於該時間之稍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地下道,途中因發現車上乘載之菜葉掉落,竟將所騎乘之機車暫停於路中,彎腰撿拾該菜葉,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後方追撞,其右側第6至第10肋骨受有創傷性骨折併氣血胸,肝臟亦受有撕裂傷、身體多處並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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