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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承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已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失去動力而減速行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許○○騎乘之機車,致許○○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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