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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瑛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維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適告訴人莊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維忠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膝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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