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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上帝廟保元殿」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照註銷)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馬○○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馬○○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9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嚴重,此由被告因不勝酒力於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足證,兼衡被告本次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交易卷第9頁至第17頁),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靠接零工、陣頭為生,與配偶同住,家境貧窮,自身患有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酒精戒斷症候群、低血鉀(本院卷第43頁),配偶則為慢性肝炎、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患者(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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