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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青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登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陳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以維護周邊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車上棧板捆紮牢固,即駕車上路。
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270.9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轄內)時,因風勢過大棧板自車上飄起掉落後方路面,後方車輛駕駛張皓巽、莊文明隨即煞車減速閃避,適楊登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追撞莊文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登貴因此受有胸壁挫、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青翔之供述。
(二)證人楊登貴、張皓巽、莊文明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數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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