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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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昭廷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其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民雄鄉圖書館」前暫停休息時,適警方巡邏至該處發現賴昭廷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昭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警卷第4頁至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警卷第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69頁)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次係第9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獨居,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失之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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