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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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境內之嘉170線公路上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上開嘉170線公路12公里處之彎道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受傷。

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陳明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展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4、27至2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3、15、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道路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頁);

(4)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案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近4年8月,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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