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1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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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俊勝自民國111年8月19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魚市場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五顯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俊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92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

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4、58、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三)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七)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交易卷第9-12、17-4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魚市場擔任搬運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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