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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穆建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山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建中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53分許,原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貿然臨時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號處所前之產業道路而佔用車道,且造成甲車前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及阻擋來往車輛之視線。
嗣穆建中自甲車下車後,繼而駕駛原本停放於前開處所旁之另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復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穆建中仍貿然將乙車往左後方(乙車車尾自北向轉至東向)倒車,駛至前述產業道路上,適有涂山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處所前,見該產業道路遭甲車車身佔用大部分路面,遂沿甲車車身旁之道路靠外側行駛,駛至甲車車尾時,見穆建中倒車中之乙車車尾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涂山西人車倒地,受有額頭、雙手、右腳擦傷、左手挫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6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山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穆建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涂山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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