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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騰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73.8公里處,因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靜停該處,本應注意於此夜間行經國道有照明路段發生車輛故障情形,應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害人丁○○、戊○○【分別為101年、102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沿同路段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腳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部撕裂傷9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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