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32,2022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政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98線道路與嘉101線道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王明政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明政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5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超量飲酒後猶駕車上路,影響他人駕駛車輛上路之交通安全,顯然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並無具體肇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一次犯公共危險距今已有20年之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水泥廠擔任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員工及開堆高機搬運水泥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現二名成年子女已就業,父母均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當時因擔憂子女無業致心情不佳而飲酒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標準值6倍之多,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於處罰中記取教訓,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