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5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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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仁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仁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某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號之清心木材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3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前,下車後重心不穩仰躺在地,經該所警員上前查看後,發現官仁尉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官仁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官仁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官仁尉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電動自行車到分駐所之後,還有在分駐所旁邊的涼亭喝酒,我一邊喝酒一邊跟1個警察聊天,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太保分駐所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被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5、8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先係辯稱:我是到太保分駐所才開始喝酒,喝完就沒有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電動自行車到太保分駐所門口後跌倒在地,有3名員警上前詢問,此期間內被告均未飲酒」之節,被告見狀乃又改稱:我是在分駐所內喝酒的云云;

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分駐所旁邊的涼亭喝酒,一邊喝一邊跟警察聊天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何況,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分駐所後,並未有在分駐所內或外飲用酒類之情形,此亦據當時見聞被告倒地、上前詢問被告情況之分駐所警員賴嘉偉、蔡熙芮、楊凱婷分別出具職務報告各1份說明綦詳(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非真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官仁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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