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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平
賴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平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7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國光新村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新村5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賴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林佳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賴春梅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佳平、賴春梅均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均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人車倒地,被告林佳平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下背挫傷、左肘擦傷、第一腰椎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被告賴春梅則因此受有輕微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平、賴春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佳平、賴春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佳平、賴春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平、賴春梅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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