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6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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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閔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許瑜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黃○博、黃○涵,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博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閔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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