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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05號之98旁西向路肩,疏未注意,貿然將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完全打開,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侯○毓(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側龍頭手把與被告之汽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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