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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嘉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華新村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歐宜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以致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6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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