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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柏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雅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吳柏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於翌(9)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則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雅惠,沿嘉義市東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雅惠遭此撞擊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吳則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吳柏穎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二、案經李雅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惠、證人吳則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9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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