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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翔於民國111年5月20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書煜,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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