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0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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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江




張仁傑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0之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被告張義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 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往左偏行,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被告張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5公里速度(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發現被告張義江向左偏行時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張義江因此受有胸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仁傑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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