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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7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俊昇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姿穎、黎慧雯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8-29、43-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連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昇為職業遊覽車駕駛,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嘉義市西區(以下路名省略市、區)保安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保安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自由路慢車道,適有吳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黎慧雯,沿保安一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此時連俊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又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遲至抵達交岔路口時始顯示方向燈,致吳姿穎未能及早發現連俊昇欲右轉,吳姿穎因此直行駛入保安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連俊昇又未確實讓直行之吳姿穎機車先行,逕在該交岔路口處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姿穎、黎慧雯人車倒地,吳姿穎因此受有足部撕裂傷、足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黎慧雯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連俊昇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姿穎、黎慧雯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黎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㈡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吳姿穎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覆議會亦認為若肇事前被告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則告訴人吳姿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經檢視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駛至保安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始顯示右轉方向燈(行車錄影畫面發出「嗶、嗶」聲響),此時告訴人吳姿穎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且被告顯示方向燈2秒後旋即右轉,告訴人吳姿穎發覺後雖立即停下,仍遭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碰撞而倒地,因此難認告訴人吳姿穎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吳姿穎、黎慧雯受傷結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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