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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凌秀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陳伯誠、蔡秋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凌秀惠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伯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秋雯,沿嘉義市東區公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三岔路口,見凌秀惠突然搶先左轉駛入其車道,雖在路口停等,仍閃避不及,凌秀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伯誠所騎乘之機車前側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伯誠、蔡秋雯人車倒地,並使陳伯誠受有右足跟撕裂傷併韌帶部分外露、右小腿、右足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蔡秋雯受有兩肩、右肘、兩膝挫傷之傷害。
嗣凌秀惠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誠、蔡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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