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1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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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志民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25日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0、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10、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且查其曾於93、96、104、107、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2月、4月、5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1個月約工作25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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