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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祐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新生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金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金涼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1節骨折脊髓神經損傷、血腫神經壓迫併馬尾症候群、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正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涼之子黃振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正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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