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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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鳳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鳳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美鳳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王彩鳳竟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越柳正雄所駕駛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羅美鳳之左手臂遭被告王彩鳳駕駛之貨車碰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臂挫傷、瘀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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