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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3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宣信街000巷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外腓骨-距骨韌帶斷裂、右肘、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
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而此案件係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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