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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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清木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友人家裡飲用高樑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清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5-16頁;

交易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現場處理調查表(警卷第12頁)、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4-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6-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8頁)、現場酒測照片(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9度酒後騎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顯未自前案紀錄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業、領老人年金生活、平常一個人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量刑因子,認上開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經查,被告雖於93年、101年、102年、105年、106年、110年間各1次、103年間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偵卷第15頁),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或診斷證明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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