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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成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成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成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臺1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18線20.6公里即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福懋中埔加油站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成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杜○○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證人沈世賢證述(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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