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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明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姜冠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李明翰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平實街40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平實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姜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實街由東往西駛至,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姜冠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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