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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昇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杭州五街口時,明知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何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杭州五街與民生南路之待轉區起駛,沿杭州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民生南路中線後,旋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臀部挫傷與尾骶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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