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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壬豪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宣信街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欲左轉駛入南田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曾○○騎乘機車左轉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通過,曾○○亦疏未注意即逕往左偏行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經曾○○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於11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3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於111年1月21日製作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而繫屬本院,此觀諸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甚明,是本案於繫屬本院前,業因撤回告訴致訴追條件欠缺,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仍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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