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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慶峰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田尾訪友,而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5.4公里「福興宮」前無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嘉15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而穿過該交岔路口後,立即發現是紅燈而趕緊停住。
適告訴人洪瑞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嘉159線公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騎乘卻突然停止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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