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6,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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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昇平路與中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昇平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中樂路方向之左右來車先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暫停之告訴人洪○○人車,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撞到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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