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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仁義里新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同向前方內側車道內適有告訴人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人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道並由後往前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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