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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駿騰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進入車道,應注意起駛切入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賴奕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賴奕樺受有臉、雙前臂、左腕、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孫駿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駿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賴奕樺就被告孫駿騰過失傷害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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